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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官仓粮油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的仓库及围墙相邻,由于被告的建筑物严重影响原告的责任田采光和通风,双方曾于1998年达成10年的补偿协议(从1998年至2008年),协议履行到期后,2008年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后10年的补偿问题,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9年的补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补偿款不存在。由于被告的围墙多少给原告的承包田造成阴影,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前10年的补偿已到位。2009年1月11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对2009年至2013年的阴影补偿费进行了商定,共计1000元,即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双方商定后,被告将1000元钱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一块承包田(2.5亩)与被告的院墙南北相邻,原告的承包田在北,被告的场区在南,由于被告的仓库及围墙影响到原告的承包田采光及通风,双方于1998年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10年的损失2000元。被告已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至2019年的补偿款x元,被告提供2009年1月11日有原告签字的付款凭证载明:支付罗王某王某粮所仓库阴影费(2009年1月一2013年12月)1000元,领款人王某。原告称这是因被告的院墙倒塌损毁其农作物所赔偿的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另查明,原告文化程度为小学4年级辍学。

本院认为:被告的建筑物与原告的承包田相邻,影响了原告承包田的通风和采光,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生长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已经到位。原告称2009年1月11日所领的1000元是被告的院墙倒塌损毁其农作物所赔偿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作为原告所受的教育程度能够理解阴影费的含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至2019年的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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