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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1976年生。

被告李某甲,男,1994年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生。

被告李某甲,男,1998年生。

被告李某丙,男,1973年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在原告经营的玩具店里购买玩具,原告告诉二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玩具的外包装与里面的实物相符,如确定购买可打开玩具的外包装,如不买则禁止打开包装。二被告随后打开两个玩具包装而不予购买,原告与其理论,二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眼部及其他部位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甲、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承担,故请求:四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949.9元、护某1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8758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汝南县X乡X街做生意,经营玩具、烟酒等。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还有另一名男孩到原告店里购买玩具枪,因玩具枪的价格双方产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李某甲所骑摩托车钥匙拔下不让其走,继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李某甲致原告受伤。同日13时,原告李某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左上颌部外伤),Ⅱ级护某,住院2天,2011年2月10日8时出院,支付医疗费949.9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继续给予对症治疗;3、不适来诊。后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表现为皮肤擦伤、眼部挫伤,其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3月21日,李某甲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同年6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5月11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被告李某甲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某甲于当日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从汝南县X乡X街到汝南县城乘客车的每人单程的交通费为15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书证、汝南县X乡派出所卷宗材料以及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其身体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是被告李某甲在拉扯过程中造成,被告李某甲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上述事实由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李某甲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某甲应予赔偿。原告李某甲在与被告李某甲因买玩具发生争执时,原告未理智地控制自已,不是冷静地寻求正常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将被告李某甲所骑摩托车的钥匙拔下,导致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的冲突加剧,进而双方发生拉扯。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据原告李某甲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被告李某甲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的70%。由于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有监护某即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李某甲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诉称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49.9元;②护某,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嘱单载明,属外科Ⅱ级护某,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某人员一名。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计算,每日为43.64元,住院2天,计款87.28元(2天×43.64元/天=87.28元);③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计算,每日为43.64元,住院2天,计款87.28元(2天×43.64元/天=87.2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计款40元(2天×20元/天=40元);⑤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汝南县X乡X街到汝南县城治疗乘客车的每人单程的交通费为15元,故两人的交通费为60元(2人×2次×15元/人次=60元)。以上共计为1224.46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70%,计款857.12元。对于原告李某甲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款857.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提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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