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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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爆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2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长垣县X镇X村的胡XX(胡XX之父)被于XX打伤,2007年4月17日19时许,胡XX(已判刑)约刘XX、于XX在丁栾镇X街北段回民饭店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走出饭店,胡XX持刀追赶于XX,被告人于某某和胡XX(另案处理)追赶上于XX后,于某某用橡胶棒将于XX打倒在地,胡XX赶到后用刀将于XX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属于某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属实,于XX的伤不是我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下午,胡XX(已判刑)之父胡XX与于XX曾因琐事发生纠纷,胡XX眼部被于XX打伤,2007年4月17日19时许,胡XX邀约刘XX、于XX在长垣县X镇X街北段回民饭店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协商未果,胡XX欲让于XX去浴池洗澡,于XX不从走出饭店,胡XX见于某红不从,打电话通知了胡XX(另案处理),胡XX等人遂从浴池附近向于XX走来,同时,胡XX持刀追赶于XX,于XX见状欲逃离此地,遭到被告人于某某等人的追赶和持棒殴打,胡XX持刀赶到后将于XX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爆炸、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7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4日被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3、提取笔录;4、长垣县公安局丁栾派出所户籍证明;5、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长垣县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证人胡XX、刘XX、石XX、于XX、胡XX、胡XX、常X的证言;8、被害人于XX的陈述;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胡XX等人故意伤害于XX,致使于XX身体多处被胡胜强用刀扎伤,并构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爆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关于某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某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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