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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从事法轮功活动于2002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7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因长期修炼法轮功,并在家中藏匿大量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2009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以卖树苗为名,在长垣县X乡X村向三人散发法轮功资料,后公安干警在尹某某开的拖拉机上发现法轮功资料27本。2009年9月30日,在尹某某家中搜查出法轮功资料一张。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散发的份数没有那么多,修练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不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因长期修炼法轮功,并在家中藏匿大量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2009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以卖树苗为名,在长垣县X乡X村向三人散发法轮功资料,后公安干警在尹某某开的拖拉机上发现法轮功资料27本。2009年9月30日,在尹某某家中搜查出法轮功资料一张。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因从事法轮功活动于2002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7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法轮功资料及照片,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公安部通告,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及解除教养决定书,案发现场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杨XX、田XX、张XX、刘XX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修炼“法轮功”,藏匿“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劳动教养后,又在公共场所散发“法轮功”资料,宣扬邪教“法轮功”,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喜梅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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