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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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捕前住(略),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X街昔阳委X组。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01年11月份至2009年7月份期间,多次分别以能够为他人安排工作,帮助办理驾驶证,帮助购买便宜门面房,帮助购买土地,能够购买便宜柴油、粮油等为由,大肆对多人实施诈骗,所得款项被王某甲用于个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无法归还。

1、从2004年3月到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给王某乙的妻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2007年8月份,王某甲以给王某乙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买门面房为名,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王某甲又以给王某乙购土地为名,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2、2001年11月份到200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安排被害人张某某到新郑市环保局上班为名,份三次共骗取张某某现金8500元。

3、从2003年秋季到200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参军、上军校为名,先后骗取马某某现金是x元;后又以帮马某某的儿子办事于2007年5月份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从2006年10月到11月期间,王某甲谎称能够为马某某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购买便宜门面房,先后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2004年11月份王某甲以借款付月息1%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2008年9月份王某甲以借现金购油、大米、面粉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4、2005年3月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将其子以随军家属的名义安排工作,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后经王某乙多次索要,王某甲于2009年6月份退还王某乙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5、200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3000元;2005年12月,王某甲谎称可以安排张某某的亲属到农业银行工作,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8月,王某甲以给张某某和张的亲戚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3000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6、200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安排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到公安局上班,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后经李某某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

7、2006年元月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到新郑市环保局上班,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8、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不用参加考试,能够给被害人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3500元。后经杨某某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

9、自2007年3月到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给被害人高某丙办理驾驶证和收取押金的名义,先后骗取高某丙现金3000元。

10、200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可以给张某某在新郑市X路“庆都首府”处买到便宜的商品房为由,骗取张某某x元。

11、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购买到便宜的门面房,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王某甲于2009年3月份先后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11月份期间,王某甲以要购买部队上处理的便宜柴油、粮油为名向张某某借款并许以二分的高某,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王某甲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1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尚某某购买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先后骗取尚某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到2009年元月期间,王某甲谎称能够为尚某某购买部队汽车,又先后骗取尚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1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为被害人郜某某的妻子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郜某某现金2200元。

14、2008年11月份,在新郑市X村委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认识新郑市人大的领导、乡政府的领导,能够让被害人荆某某当选村主任的名义,骗取荆某某现金x元。

15、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岳某某购买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骗取岳某某现金x元;2009年元月13日,王某甲谎称可以为岳某某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购买到便宜的门面房,又骗取岳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16、2009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到新郑市残联工作,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

17、2008年腊月至2009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是“白象”方便面厂的后勤经理,以给别人送礼的名义,多次在新郑市X路高某丙经营的“红太阳”食品超市里以记帐形式骗取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商品,后在高某丙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先后退还高某丙现金x元,尚某现金x元至今未还。

18、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马某某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后在马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退还马某某现金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19、2009年5月份期间,王某甲先后以新郑有一个部队要在新郑市X镇刘某地盖建营房,谎称可以让被害人刘某某承包住该基建工程;可以让刘某某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给部队领导送礼;帮助部队的领导办事等为由,分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后在刘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归还刘某某现金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20、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机油出卖后与被害人樊某某平分利润,先后骗取樊某某现金x元,后在樊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退还樊某某现金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21、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工作,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

22、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到郑州市行政执法局工作,骗取马某某现金60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称第五起中已将骗取张某某的现金归还给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

1、从2004年3月到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给王某乙的妻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2007年8月份,王某甲以给王某乙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买门面房为名,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王某甲又以给王某乙购土地为名,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从2004年3月至2005年12月,其被王某甲分别以给其妻子安排工作、购买省军区教导大队门面房、购买土地的名义共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诈骗王某乙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②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由被告人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条14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收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2、2001年11月份到200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安排被害人张某某到新郑市环保局上班为名,分三次共骗取张某某现金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1年11月份到2002年10月份,被王某甲以安排其到新郑市环保局上班为名,分三次骗取其现金8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条3张,共计收取其现金8500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3、从2003年秋季到200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参军、上军校为名,先后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后又以帮马某某的儿子办事为由于2007年5月份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从2006年10月到11月期间,王某甲谎称能够为马某某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购买便宜门面房,先后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2004年11月份王某甲以借款付月息1%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2008年9月份王某甲以借现金购油、大米、面粉为由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1月份到2008年9月份,被王某甲先后以帮其儿子上军校、购买门面房、借款购买油、面粉、大米等名义分五次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条4张、借条4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收条借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4、2005年3月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将其子以随军家属的名义安排工作,先后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后经王某乙多次索要,王某甲于2009年6月份退还王某乙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到4月份期间,被王某甲以给其儿子安排工作为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王某水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条2张、欠条2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水提供的收条欠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5、200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给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3000元;2005年12月,王某甲谎称可以安排张某某的亲属到农业银行工作,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8月,王某甲以给张某某和张的亲戚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张某某现金3000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04年12月份到2008年8月份,被王某甲以给其及其朋友、亲戚办理驾驶证、给其亲属安排工作为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条2张、借条欠条各1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条欠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6、200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安排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到公安局上班,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后经李某某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元月份期间,被王某甲以给其儿子安排到公安局上班为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1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7、2006年元月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到新郑市环保局上班,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元月,被王某甲以给其女儿跑工作为名骗取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李某某的女儿工作,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上述供证一致。

②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2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8、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不用参加考试,能够给被害人杨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3500元。后经杨某某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份,王某甲以给其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其现金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1张,共计收取其现金3500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收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9、自2007年3月到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给被害人高某丙办理驾驶证和收取押金的名义,先后骗取高某丙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到2009年6月期间,被王某甲以给其办理驾驶证和收取押金为名义骗取其现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高某丙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2张,共计收取其现金3000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丙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0、2007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可以给张某某在新郑市X路“庆都首府”处买到便宜的商品房为由,骗取张某某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份,被王某甲以给其在“庆都首府”买便宜商品房为名义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王某其x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欠条1张,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1、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购买到便宜的门面房,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王某甲于2009年3月份先后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11月份期间,王某甲以要购买部队上处理的便宜柴油、粮油为名向张某某借款并许以二分的高某,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x元。后经张某某多次索要,王某甲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份,王某甲以给其购买部队上的便宜门面房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后经其多次索要,王某还其现金x元。2008年元月份,王某甲又以购买部队上便宜的粮油、柴油为名向其借款,并许以二分高某,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后经其对此索要,王某还其现金x元。后经与王某总账,王某其出具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条、欠条及借条共4张,其中收到条证明分别收到张某某现金x元、x元,欠条证明王某其现金x元,借条证明王某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到条、欠条及借条均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尚某某购买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先后骗取尚某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到2009年元月期间,王某甲谎称能够为尚某某购买部队汽车,又先后骗取尚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王某甲以给其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为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后又以购买部队上的汽车为由,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共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尚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5张、借条1张,其中收条证明共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尚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及借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为被害人郜某某的妻子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郜某某现金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王某甲以给其妻子办理驾驶证为名义骗取其现金2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14、2008年11月份,在新郑市X村委换届选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认识新郑市人大的领导、乡政府的领导,能够让被害人荆某某当选村主任的名义,骗取荆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王某甲以认识新郑市领导可以帮其当选村主任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荆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借条1张,共计收取其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荆某某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5、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岳某某购买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骗取岳某某现金x元;2009年元月13日,王某甲谎称可以为岳某某在河南省军区教导大队处购买到便宜的门面房,又骗取岳某某现金x元。共计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元月份,王某甲以给其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便宜门面房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岳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借条各1张,收条证明收取其购油款x元,借条证明计收取其现金x元(其中的x元未付给王)。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岳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及借条均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6、2009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到新郑市残联工作,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元月份,王某甲以给其儿子安排到新郑市残联工作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收到条1张,证明收取其办理工作用的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7、2008年腊月至2009年正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其是“白象”方便面厂的后勤经理,以给别人送礼的名义,多次在新郑市X路高某丙经营的“红太阳”食品超市里以记帐形式骗取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商品,后在高某丙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先后退还高某丙现金x元,尚某现金x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腊月至2009年正月期间,王某甲自称是“白象”方便面厂的后勤经理为名,以给别人送礼为名,多次在其超市记帐,骗取其价值x元的商品,后经其多次索要,王某还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明高某丙向其询问王某甲的身份,其对高某王某新郑白象方便面厂的后勤经理,并让高某心。

③被害人高某丙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其现金的欠条1张,共计欠其现金x元。

④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丙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8、2009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马某某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后在马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退还马某某现金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腊月的一天,王某甲以给其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王某还其现金x元。其陈述还证明在催要过程中,王某没有钱归还为由,先后给其打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将收到其x元系借条销毁了。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19、2009年5月份期间,王某甲先后以新郑有一个部队要在新郑市X镇刘某地盖建营房,谎称可以让被害人刘某某承包住该基建工程;可以让刘某某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给部队领导送礼;帮助部队的领导办事等为由,分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后在刘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归还刘某某现金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份期间,王某甲以给其揽工程、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给部队领导送礼,帮助部队的领导办事等为名义骗取其现金x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王某还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借条7张,金额共计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20、200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可以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机油出卖后与被害人樊某某平分利润,先后骗取樊某某现金x元,后在樊某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王某甲退还樊某某现金x元。实际骗取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份,王某甲以给其购买部队上的便宜柴油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王某还其现金x元。其陈述还证明王某其打的违约协议上的金额是x元,实际欠其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借条2张及还款保证书、违约协议各1份,借条证明借其现金共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违约协议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21、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工作,骗取王某乙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份,王某甲以给其亲属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其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收到条1张,共计收取现金x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22、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儿子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到郑州市行政执法局工作,骗取马某某现金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份,王某甲以给其儿子以部队家属子女的名义安排工作理由为名义骗取其现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②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由王某甲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为6000元。

③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收到条系被告人王某甲书写。

本案另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新郑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称第五起中已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归还的辩解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中,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均证明王某甲没有退还骗取的现金,虽然被告人供述田某某以急着用钱为由,借其现金x元,但其未能提供当时的借款手续,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无能力归还,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冯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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