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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7月7日在宜君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双方年龄较小,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7月7日在宜君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春节前夕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夕因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王某辉暂随其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王某辉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其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异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对该项内容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辉暂随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振

人民陪审员:李某虎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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