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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瞿某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瞿某新之母。

委托代理人詹远东,(略)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程某某之子。

被告人崔某某,男,现年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兴甫,(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程某某之诉讼代理人瞿某乙、詹远东,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兴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诉讼过程某,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家庭经济状况困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程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崔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人崔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赔偿之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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