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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略)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吕某、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涂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涂某,现年2周岁。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小孩关心照顾不够,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责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涂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涂某,现年2周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原告和小孩回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后,双方相聚时间相对较少,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的体贴关心和照顾不够,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较为稳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关心,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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