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周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16日给被执行人周某送达执行通知,限其接到执行通知后10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现金66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现被执行人周某已履行42350元的义务,余下部分未付。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浦沅分理处(账号x)的银行存款24000元到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鼎城支行账号:(略))。
审判员何才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