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何武运、余××、余××(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盗窃网通公司经过柳树白滩村的通信电缆线120米,盗窃物资价值1775.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何武运、余××、余××(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线钳斧子等作案工具,将固始县网通公司经过柳树白滩村的正在使用中通信电缆线盗割120米,盗窃物资价值1775.04元。案发后,赃物及作案工具被搜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余××、余××、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首次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