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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诉李某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王某与李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简称汉川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孝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王某驾驶安通公司所有的鄂x自卸车,载李某行至应城市境内107省道51km+900m处时,因避让行人致货车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李某左胸部3、4、5、9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积液伴肺某及胸膜粘连,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所受经济及精神损害均系王某造成,因该车车主为安通公司,且在汉川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86318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受伤当天经应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3、4、5肋骨骨折,而非第3、4、5、9四根肋骨骨折并伴肺某,积液及胸膜粘连等。2、在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10日之后,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而原告则自行在潜江、武汉等地治疗,原告擅自转院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用8465.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对其“置之不理”;4、原告在潜江、武汉主要是治“高血压、冠某、肺某”等病,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无关,此部分治疗费用被告不应赔偿;5、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应城、潜江等医院病历作出的10级伤残评定明显有误,后续治疗费3500元更是无事实依据,原告骨折已经治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明确,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安通公司辩称:王某所驾车辆系挂靠在安通公司,公司既不是该车运营支配者,又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故对此事故,安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汉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多年来均以向周某县市的建筑工程供应建筑材料为业,自己亦曾参与修路等工程。王某有一辆载重货车(牌号为鄂x),两人时有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4日12时20分许,李某让王某运送一车建筑用石头至某地,因王某对路径不熟,李某遂乘坐王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二人一起去送材料,王某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应城境内107省道51km+900m处时,因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了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先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1月23日。在此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王某已承担,并另给付了李某5700元。此后,李某先后转院至潜江市泽口卫生院、潜江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治疗直至2008年1月5日出院,李某所用医疗费为16670.22元。2008年5月25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检查治疗费3500元,折合一人护理132天。双方就赔偿事宜争议较大,李某诉至该院。王某所驾车辆挂靠在安通公司,登记车主为安通公司,实为王某所有,该车由安通公司统一在汉川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汉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之伤系王某造成属实,王某认为李某的医疗费非治车祸伤所用,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某依法应赔偿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安通公司既为登记车主,对名下车辆即负有监管义务,其与王某的挂靠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力,其名下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的,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系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象,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170.22元(含后期治疗检查费35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护理费3174元(8656元÷360天×132天)、残疾赔偿金22970元(11485元/年×20年×10%)、误工费8164元(15469÷360天×1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元(3090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2798.22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5700元,尚余57098.22元由王某与安通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王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7098.2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58元,李某负担100元,由王某负担558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2009)孝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潜江中心医院出具证据证明:李某在潜江中心医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5375.69元。李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8月1日。李某转院治疗前打电话征求了王某的意见。李某之子在潜江泽口卫生院工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2009)孝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驾驶车辆不当侧翻致李某受伤,应赔偿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因李某之子在潜江泽口卫生院工作,为了方便照某和治疗,李某在打电话征求王某同意后,从应城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潜江泽口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李某在打电话征求王某同意后,先后转入潜江中心医院、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其转院治疗行为并无不当。李某在泽口卫生院住院治疗时经拍片检查其左侧“第3、4、5、9肋骨骨折”,王某对此检查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李某没有遵医嘱回当地治疗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之父李某柱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38年12月,王某对其父亲年龄有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王某对李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故对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安通公司与王某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安通公司与王某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9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理由:1、原审未经求证即认定李某“第9肋肋骨骨折”属交通事故所致,且李某转院治疗系其先行决定后再通知申请人;2、李某所提供的16000元医疗费票据中有1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与治疗骨折病症无关,交通费及住宿的支出存在虚假情形,原审误将“会诊、照某、复印资料”的票据认定为鉴定费,本案中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应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3、李某的年龄认定亦有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以任何方式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交申请人,且在庭审前并不知晓合议庭组成人员。(三)原审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在认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理由:1、申请人已按庭审程序予以举证,而原审均未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李某从起诉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时,其所提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而一审判决其赔偿总额为62798.22元,超出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庭审中汉川财保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证明该公司已赔付2万元,现在2万元在安通公司账上。

安通公司质证认为,这笔钱是在我公司账上。

本院认为,汉川财保公司支付的2万元,安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汉川财保公司已向安通公司赔付保险金2万元。

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某是否构成伤残。2、赔偿标准适用2007年度还是2008年度。3、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还是农业人口计算。4、交通费是否过高。

王某认为,李某受伤的是第3、4、5根肋骨,而没有第9根肋骨受伤,故他是不构成伤残的。对于伤残鉴定,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中有1万多元是治疗“高血压病、肺某、冠某、左心室壁瘤”等与骨折毫不相干的费用。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且应适用2007年赔偿标准。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的,是虚假的费用。

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认为,王某出费用,我们可以重新鉴定是否构成伤残。但庭后李某本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李某一直从事建筑材料的供应,没有在农村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人口标准。

安通公司同意王某的意见。

汉川财保公司同意王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受伤系王某驾车不当造成属实,王某应赔偿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王某认为李某的第九根肋骨并未骨折,故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王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李某认为王某在原一审、二审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王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多年来均从事建筑材料的供应,已融入城镇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庭审时为2008年,故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9606元(9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2420元(6599元÷360天×132天),误工费7134元(13517÷360天×1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732元(2732元/年×10年×10%)。王某对李某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但无充足反证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赔偿金额适用年度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孝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汉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维持“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负连带责任;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

三、李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170.22元(含后期治疗检查费35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护理费2420元(6599元÷360天×132天)、残疾赔偿金19606元(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7134元(13517÷360天×1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732元(2732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57292.22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5700元,尚余51592.22元,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汪育华

审判员柳萍(承办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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