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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的甘x号英伦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润泉湖公园西北角弯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下道路X路基后肇事,造成该车内乘员王某兵、高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兵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兵家属已与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王某兵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童某、高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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