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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蔡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

上诉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9时40分许,蔡某丙步行在宁国南路、杨树浦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孙某某相撞,致蔡某丙左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当日,蔡某丙入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外,蔡某丙还陆续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25日,经杨浦交警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某丙因车祸致左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蔡某丙遂于2009年6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02.91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60%。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某丙治疗期间,孙某某已给付蔡某丙现金1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某丙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1、医疗费:蔡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院小结、病史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31,502.91元。孙某某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认可,但对蔡某丙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孙某某对蔡某丙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经法院依法对医药费收据进行审核,金额为31,268.41元,据实予以认定。2、护理费:蔡某丙主张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月900元的水准,按鉴定结论护理120天计算,故护理费核定为3,600元。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蔡某丙护理期为120天。蔡某丙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月900元的水准,予以确认。3、营养费:蔡某丙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蔡某丙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蔡某丙的营养费为2,700元。4、鉴定费:蔡某丙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蔡某丙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法院确认蔡某丙的鉴定费为1,200元。5、交通费:蔡某丙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其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共计121元,另外乘坐的公车无法提供发票。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根据蔡某丙受伤情况,其乘坐出租车及公车符合情理,应予许可,故酌情确认蔡某丙的交通费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蔡某丙要求按20元/天标准支付17天,计340元。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蔡某丙按2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蔡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为此蔡某丙提供了其户籍材料,证明其为非农家庭户口。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蔡某丙左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蔡某丙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6,675元×20年×0.2=106,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丙主张10,000元,孙某某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蔡某丙属九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蔡某丙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孙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杨浦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当按责赔偿蔡某丙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此,对于蔡某丙的损失,孙某某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在事发后支付的14,000元,可在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医疗费18,761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14,000元);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护理费2,160元;三、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营养费1,620元;四、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鉴定费720元;五、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六、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交通费180元;七、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残疾赔偿金64,020元;八、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孙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行人应在人行道上行走,蔡某丙却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机构人情味较重,可能不公正,虽然原审时未提出申请,但现要求对蔡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法院对蔡某丙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重新审核,扣除过度治疗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某丙辩称,事发地点是有人行道的,但人行道太窄,不能行走,有照片为证,且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自己负次要责任。鉴定机构是法院依法委托的,且孙某某原审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再鉴定。蔡某丙患有糖尿病,因为受伤后手术需要控制糖尿病,否则伤口易化脓、恢复缓慢,医院使用的药物都是与事故有关的。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蔡某丙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负次要责任。现孙某某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蔡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孙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未申请复议,现又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鉴定结论不公正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对蔡某丙部分治疗费用的合理性与相关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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