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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5年11月,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上海中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上海大有光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为马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9月2日,马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0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马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马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于1998年3月12日进入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公司)工作,担任车床操作工,工资计发形式是计件制。期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8年3月12日至2003年3月11日的五份劳务暂聘协议。2002年7月17日,马某某在工作时与凯泉泵业公司分管车间领导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动手殴打马某某,之后,凯泉泵业公司分管总监魏某某口头通知马某某等待处理。2002年7月18日上午马某某去工作时被门卫阻止入内,魏某某从门卫处取走了马某某的考勤卡。因上述事件,马某某在家等待处理结果。期间,马某某多次与魏某某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02年12月5日,马某某申请仲裁,但被告知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之后,马某某又多次与魏某某协商,但均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凯泉泵业公司支付2002年7月18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586元、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8月31日凯泉泵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396.50元、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

凯泉泵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且马某某并不是凯泉泵业公司的员工。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凯泉泵业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8日的劳务协议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本案中,马某某确认2002年7月17日,其工作时因与凯泉泵业公司车间领导发生争执,于2002年7月18日离开凯泉泵业公司处,显然劳动争议已发生,其于2009年9月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另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马某某无证据证明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5年8月31日其与凯泉泵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要求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7月18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工资93,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马某某要求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6月26日至2005年8月31日间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39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马某某要求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某某负担。

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马某某上诉称,马某某于1998年3月进入凯泉泵业公司工作,此后一直签订劳务协议至2003年3月,但凯泉泵业公司未将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交给马某某。2002年7月,凯泉泵业公司车间领导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马某某,后凯泉泵业公司即口头通知马某某回家等待处理结果,但一直未果。2002年12月,马某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马某某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故马某某的诉请未超过时效。2009年6月凯泉泵业公司还电话通知马某某协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通过报警处理。故马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凯泉泵业公司辩称,凯泉泵业公司认可马某某的劳务协议签至2002年3月,但马某某此后是否在凯泉泵业公司工作,因时间太长无法找到相应材料证明,马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马某某提供2009年6月29日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在此时仍有纠纷。凯泉泵业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7月18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马某某提供的劳务协议看,马某某与凯泉泵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至2002年3月,此后马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即便如马某某所述其工作至2002年7月,后因与凯泉泵业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被告知回家等待处理,此后马某某未再至凯泉泵业公司工作。由于马某某不再提供劳动,凯泉泵业公司亦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结束。再次,从2005年9月起,即由其他单位为马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表明马某某亦清楚其与凯泉泵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结束。马某某直至2009年9月才提起仲裁,要求凯泉泵业公司支付2002年7月至2005年8月的工资、综合保险等诉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作出对马某某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马某某称曾于2002年12月申请过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此无相应证据证实,且马某某该说法亦可证实,其是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结束。马某某另称其为此事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等意见,对此亦无相应证据证实。马某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复印件是根据马某某自述所记,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马某某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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