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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2008年9月5日被告在平顶山拉原告的煤泥时又欠原告货款3000元,当时说好年底偿还,但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和借款9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6000元的条子属实,欠原告的款属实,但已偿还一部分,偿还多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借条,是否是被告书写的,不能确定,被告要求三日内申请对两个条子的笔迹作鉴定,逾期法院可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借原告丁某某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某军现金陆仟元整李某某08年4月14日”。2008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某军煤泥钱叁仟元2008年9月5日李某忠”,原告丁某某持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欠原告丁某某款,原告丁某某又持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和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逾期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一部分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6000元和欠款3000元,共计9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的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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