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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邓某楚(已被判刑)经谋划后,窜到平南县X村河景二屯梁某家,手持柴刀、绳索,采取暴力手段,抢走梁某身上的人民币676元、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

2011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邓某楚抓获归案,当场在其上扣某人民币9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韦某、邓某X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辨认笔录、发票、疾病证明书、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邓某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首先用绳子勒被害人的脖子,然后和同案犯邓某楚合力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后,并动手搜被害人身体,从而把被害人身上的钱财抢走,可见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辩解抢得被害人梁某的现金只有676元,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楚共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x型手机一台,退还给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洪胜武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卓云琪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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