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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58岁,住(略)。

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某,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黄金会员协议(实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会费5000元人民币及签订黄金会员协议后,成为被告的黄金会员,原告入会后被告将自己所属的化工建材广场东区X号楼X号商铺分配给原告从事化工、建材类相关产品经营使用,并免除3年房租(至2012年4月5日),但被告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商铺未开门营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并向郑州市工商联化工商会反映,但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金会员协议、黄金会员须知及收据各一份;2、(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及(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执行和解协议、结案证明及执行案件付款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2、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无证经营而停业,不是被告造成的;3、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月每平方米20元过高,原告所交的5000元会费并未支付给被告,法院的判决书被告也已经向原告履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2、产权证明一份;3、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开办条件;4、二七区安监局整改复查意见书;5、二七工商分局整改通知书;6、《郑州一处建材市场违规建在电力高压线下》。上述证据除证据2之外,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据1中除收据外,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中收据是会员费,该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4、5、6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3及证据1中除收据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收据,根据已经生效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及(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所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加盖安监局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黄金会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5000元及签定黄金会员协议后,成为被告化工建材广场黄金会员。原告入会后被告将自已所属的化工建材广场东区X号楼X号商铺分配给原告从事化工、建材类相关产品经营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82.14平方米。黄金会员缴纳5000元及签定黄金会员协议后即可免三年房租使用化工建材广场内一套营业房,会员费不再退还。水电费、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使用期限自交铺之日起一个月后(一个月为装修期)起算。计租时间从开业之日起计,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2010年5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立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件,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密路派出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后原告因受到威胁未开门经营。原告遂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提供市场合法证明,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违反约定将商铺做仓库使用且不正常开门营业,拒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政府批准其经营化工产品的各种特殊证照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罚金5000元;2、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x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其中认定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3个月的工资损失及营业损失,依被告市场的租赁价格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因商铺为82.14平方米,损失为4928.4元,并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二、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市场合法证明,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三、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是:1、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无法继续履行黄金会员协议,如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双方同意协商或诉讼解决。2、判决书第二项,双方同意协商或诉讼解决。3、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前将判决书第三项费用交到二七法院财务室。4、一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收到被告执行款4990元。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协议于2012年4月5日到期,双方的黄金会员协议目前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赔偿其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4月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黄金会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义务。在原告依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内,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营业房的面积为82.14平方米,已经生效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及(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照被告市场的租赁价格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但截至到2011年7月31日,原告仍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每平方米每月20元支付其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损失计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至协议到期之日即2012年4月5日租金,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246元,被告郑州强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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