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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20日在贵州省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购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家家福三室两厅房子以及该县老建行家属房各一套,小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中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家家福三室两厅房子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次子的基本情况。

4、购车凭证、完税凭证以及投保凭证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车的事实。

5、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家家福购买一套商品房的事实。

6、原告彭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老建行家属房一套的事实。

被告龙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是有过错的,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不要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龙某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1994年,原告彭某与被告龙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两人便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9月20日,原告彭某生育长子龙某某(系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鹤山小学学生)。1997年10月20日,双方在贵州省天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月10日,原告彭某生育次子龙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买的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家家福三室两厅房屋以及该县老建行家属房各一套、小车一辆、债权70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相互理解、尊重和谦让,不计前嫌,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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