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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某某,新乡X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认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打好感情基础,导致现在感情破裂。到现在已一年多未同居,分居前还经常打架,谁也不让谁,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周某雪。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夫妻感情好。在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感情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生育女儿尚在哺乳期,离婚后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双方老人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22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陈金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离婚是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离婚;2、原、被告短信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原、被告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程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现在已不和第三者来往,双方用短信交流是在原告起诉后进行的,以前在一起生活被告很少给原告发信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自由恋爱相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二人感情尚好,2008年7月按农村风俗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阴历1月20日被告生育女儿周某雪,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在辉县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原告外遇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10条、六件套一套、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洪都电动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上海大众旧桑塔纳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000元,婚后共同债权x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的子女尚在哺乳期,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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