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9日批捕在逃,2011年8月10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许某伙同徐来法(已判刑)、黄某(已判刑)到确山县X组翻墙进入张某乙家盗走其家中14只羊,后将羊赶至黄某家中,其三人卖掉。经价格鉴定,该14只羊价值197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许某及同案人徐来法、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伙同徐来法(已判刑)、黄某(已判刑)窜到确山县X组翻墙进入张某乙家盗走其家中14只羊,后将羊赶至黄某家中,后三人销赃,被告人许某得赃款200元。经价格鉴定,该14只羊价值1971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71元,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早上起来我发现羊屋的门开着,就发现羊被盗了,还剩三只小羊在屋内。他们偷了我14只羊,有三、四个大的约百十斤,有八只羊约七十斤左右,还有两只羊约二三十斤,那年羊卖到3.5元一斤左右,损失有2000多块钱。
2、证人姚××证实:1999年冬天的一个早上,我见屋里有十来只羊,我丈夫黄某说是和许某、徐来法偷的,我就和他闹,第二天许某、徐来法到我家把羊弄走了,有四只羊娃没有弄走。
3、证人联××证实:张某乙家的14只羊在1999年农历11月份被盗,被盗大羊8只,重约70斤,小羊有6只,重约30斤,当时生羊是3.3元一斤。
4、证人崔××证实:我家邻居张某乙家于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盗14只羊,其中有8只大羊,每只约重70斤,6只小羊,每只约重30斤,当年生羊约3.3至3.5一斤。
5、被告人许某供述:1999年冬天的一天,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我和黄某、徐来法约好晚上到普会寺凡冲店村王某去药狗,晚上10点左右,我们路过徐来法家,他回家拿药狗用的药丸和一把尖刀,我们到王某后从村西头进的庄,正南走在庄南边扔了三丸药丸后,我们正北走了会儿又回到庄南,我发现投放药丸的地方也没药到狗。我蹲到附近大便时看见徐来法和黄某在烟炕东边门朝西的一户人家院墙外站着,过了几分钟,我看到徐来法从这家大门里赶出一群羊出来,我们三个赶着羊从庄西头山上出来的,然后把羊赶到黄某家了。第三天晚上我在驻马店干完活回来,黄某的儿子叫我到他家吃羊肉,我们约好第二天到驻马店卖羊肉。第二天我们在驻马店砖瓦厂旁边找到个小饭店,那的老板收了我们的羊肉,我们在这家饭店吃了一顿饭拿羊肉抵了饭钱就回家了。后来徐来法和黄某把剩下的羊卖了,到过年的时候黄某给我分了200元钱。
6、罪犯徐来法供述:离现在有五、六年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冬天的一天夜晚,我、黄某、许某我们三人在俺家,黄某提出说药狗,我说没有狗,但凡店王某有一群羊可以弄。说后,我们三人就到王某,我们从庄西边一个东西路进的店,在第二或第三家是路北的一家,那家是泥土院墙,院墙边有棵树,我顺树翻到院内,留生、联合在外,我在院门口南边一间房内把羊赶出来,赶出后见有三个小羊娃,就把三个小羊娃放在院内。老母羊在外面一直叫,联合就把母羊杀了。我们轮流抬着,赶着其它羊到黄某家,到他家后他又杀了一只羊,我就回家了。第三天我到黄某家,他说他把羊赶到汝南常兴卖了,给我分了130元。
7、罪犯黄某供述:199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许某、徐来法我们三人在普会寺凡店王某东头一家,那家是土泥院墙,院墙南边有一棵树,徐来法顺树翻进院,许某和我在院外站着,徐来法把羊赶出来。当时把三只小羊留在院内,母羊一直叫,我们就把母羊杀了,抬着母羊,赶着羊到俺家,他们俩就回家了。第二天俺爱人问我哪来的羊,我说昨天夜里许某和徐来法偷的,俺爱人不让放俺家里,我和许某弄了两只羊到驻马店卖了150元,钱被许某拿走了。剩下的12只羊,第二天我和徐来法赶到汝南常兴乡卖了,共卖10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们三人每人分400元钱,总共偷了14只羊,是一家的。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的14只羊价值1971元。
9、到案证明证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许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确山县人民法院(2004)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罪犯徐来法、黄某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罪犯徐来法、黄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三人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决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二、退赔的赃款971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三、被告人许某的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