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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郑州科技学院工勤人员。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本市X镇郑州科技学院新教工楼宿舍内,趁被害人杨XX所住的X房间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索尼爱立信X10i手机(鉴定价值2860元)盗走,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机发票、郑州科技学院保卫处证明、谅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康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8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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