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于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乘坐耿某某所开的面包车从西平县X乡回西平县城南建材市场附近时,被告人于某无故将耿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耿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