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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15日14时44分,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魏X的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倒卖。

2、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朱XX的新大洲125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卖掉。

3、200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时一X的黑色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倒卖。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时二X的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卖掉。

上述四辆摩托车总价值为x元。

5、2010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县杏花营蔺XX的饭店里,盗窃蔺XX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建议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实施的上述四起诈骗他人摩托车并卖掉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第一起的时间是2007年,第三起的时间是2010年,卖时一X与时二X的车是因为二人先卖了自己的车,盗窃的x元在被抓获时退赃了7000元。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盗窃的事实系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时一X的红色大阳125牌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卖掉。经评估该车价值2860元。

2、2008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魏X的新大洲牌125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倒卖。经评估该车价值1170元。

3、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朱XX的黑色金城铃木牌110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卖掉。经评估该车价值4185元。

4、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朋友之名将付集镇X村时二X的黑色弯梁摩托车骗走,后将摩托车倒卖。经评估该车价值2730元。

5、2010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封市杏花营蔺XX的馍店里,盗窃蔺XX现金x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搜出赃款7000元,已退还失主。另查明张某甲盗窃案发后,开封市杏花营派出所已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信息输入开封市警综平台嫌疑人中,在其在杞县住宿登记时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交代了这一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魏X、朱XX、时一X、蔺X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魏二X、李三X、郑XX、陈XX、安XX、时三X等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款发还手续及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卖时一X与时二X的车是因为二人先卖了自己的车,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蔺XX现金x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搜出赃款7000元,已退还失主,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事实系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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