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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0年12月29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略),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征、穆某、牛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秦哲(均另案处理)酒后随意殴打饭店老板苏某某,造成被害人苏某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徐征、穆某、牛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秦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内乡县X镇X街“景昌饭店”内打牌,同案犯徐征先与该饭店老板苏某某发生口角,后辱骂苏某某并对苏某打,被告人谢某某持木方凳伙同同案犯牛某某、穆某等人参与其中,共同殴打苏某某,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用方凳砸在苏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苏某某右顶部、右额部损伤、肘部及背部表皮擦伤。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右顶部及右额部损伤均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略)归案,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7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情节与同案犯徐征、穆某、牛某某、秦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张xx、王x、马x、张xx、常xx、王xx等人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民事赔偿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犯徐征、穆某、牛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曾被羁押31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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