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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汉某,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汉某,生于1964年,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某,生于1950年,

被告;申某(或鹃),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汪某甲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韦某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在农历2009年8月11日举行婚礼,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和我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往娘家住,在我家不超过20天,后我和我父母多次催她回家无果。我多次催被告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要求要求判令:我和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我三金(戒指、耳某、项链)及见面礼x元、婚前商量给被告6000元、送好x元、婚前给被告买衣服及其他用品款4000元、给被告哥哥家做九送礼3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当时答辩人提出在农历腊月结婚,可原告提出种种理由反对,非按他的按排时间结婚。结果是我从外地回家的第二天就要结婚,没有时间登记,只能按原告的要求举行婚礼。婚后一个月,经男方同意我去南方打工,11月份回家。2010年3月中旬又到南方打工,春节要回家,可买不到票。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原告并告诉他春节后回家。原告及其父母都表示谅解。可原告并没有按家乡习俗在初二到我娘家去,直到初六才去。在电话中他竟说我跟人家跑了,我非常的伤心。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我回到家,原告及其父母见到我没有一句安慰的话,反而侮辱我,说我跟人家跑了。我很生气让原告解释清楚,有什么根据。就这样磨了几句嘴,原告走时也没说让我跟他走。我想过几天,原告会来叫我。可是我等来的却是法院的传票,原告玩弄了我的感情。我和原告结婚,就是想平安一生白头到老。外出打工挣钱减轻家庭负担并没有错,却遭到了原告及其父母的侮辱,又要对簿公堂,这是原告的旧观念造成的。原告所说彩礼根本不对,我连三金也没要,接到很少的彩礼都用于结婚。我爸妈给的压箱钱及我的私房钱我都给了原告。要求判令: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条被子和单子、毛毯三条、被罩十条、压箱钱x元,都在原告家要求返还。对于原告要求同意解除婚约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曾存在婚约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多少应否返还。2、本案涉及的其它财产问题。

原告汪某甲就焦点1举证:1、汪某甲兴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数额(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应由书写人签名。)。2、冯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原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质证: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告申某就本案焦点1没有举证。意见是:原告所说的彩礼款是不存在的。

原告汪某甲就本案焦点2举证:证人边XX的当庭陈述。边XX证实:我与原告是邻居,被告是娘家门的。是我给原被告说的媒,见面礼x元,房子的事给了x元,商量结婚的事给被告6000元,给被告买的戒指、项链,这些事我都知道但是给钱物的时候我均没在场。其它都不知道了。(被告申某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没有一件事情是亲眼目睹的,内容也不真实所以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申某就本案焦点2没有举证。认为:棉花是原告给的,其它被子面都是被告家的。

本院确认:原告汪某甲就本案焦点的举证冯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因村X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汪某甲的其它举证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并在2009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因故未结婚登记。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收申某受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被告未予退还。被告申某有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六条被子在原告汪某甲家中。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关系的一方可自愿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婚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告家中的被告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申某返还原告汪某甲彩礼款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汪某甲返还被告申某鹃在其家中的被告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

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1000元,其余400元原告汪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审判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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