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曾用名苏X),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马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以自己开办铝矿为由,向我借款搞经营,我向本村李向阳借款后,以我的名义借给被告,2009年7月6日,借给被告x元,2009年9月3日借给被告6000元,2009年7月11日借给被告1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2011年2月3日,经我与被告算账,被告连本带息合计欠我x元。因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苏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出生时间;2.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元;3.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和201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从原告处借款x元;4.禹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和马某系同一人。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马某借款,于2009年7月11日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1年2月3日向原告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到原告马某现金x元,加以上欠条x元带息,共计x元,正月15日前还清。后因被告苏某未还,故原告马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借原告马某款x元,有被告苏某给原告马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苏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款x元。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暂由原告马某垫付,待被告苏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