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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阿豆”(真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桂K-x)在玉林城区X路龙船市X路口抢走李某挂在电动车车头锁旁边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红色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英华牌x型小灵通一台,瑞士力格劳斯女式手表一块,白色镶金钻石耳环一对。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7031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手提包内无钻石耳环,且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阿豆”(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桂K-x)搭乘“阿豆”窜到玉林城区伺机作案。当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玉林城区X路龙船市X路口时,二人发现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电门锁旁边挂有一个手提包,被告人钟某某便在摩托车上接应,由“阿豆”下车趁李某不注意之机将手提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被抢的包内有一台红色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英华牌x型小灵通,一块瑞士力格劳斯女式手表等物品。经估价,被抢的诺基亚5700型手机价值1284元,英华牌x型小灵通价值110元,瑞士力格劳斯女式手表价值1437元,合计28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诺基亚5700型手机,英华牌x型小灵通退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驾驶电动车到龙船市X路口时,其停车在车上买东西,其儿子站在踏板上,其手提包挂在车门锁旁边。当其接过摊主的东西时,其发现有只手拿走了其手提包,其转头时,发现有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拿其手提包已经逃离几米远了。当时有人记下摩托车的车牌是桂K-x。其被抢走的包内有一台红色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英华牌x型小灵通,一块瑞士力格劳斯女式手表等物品。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10日中午,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摩托车信息,在玉林城区南流江防洪堤附近抓获被告人钟某某。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钟某某辨认,其伙同“阿豆”拿走女子手提包的地点是玉林城区X路龙船市X路口。

4、指认摩托车及赃物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钟某某指认,其伙同“阿豆”作案的是一辆桂K-x摩托车,抢得的赃物其中有一台红色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英华牌x型小灵通。

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7月7日晚,其朋友帮其向两名男青年收购了一台红色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英华牌x型小灵通,现两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害人李某被抢的诺基亚5700型手机和英华牌x型小灵通。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09年7月13日已领回被抢的诺基亚5700型手机和英华牌x型小灵通。

8、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5700型手机价值1284元,英华牌x型小灵通价值110元,瑞士力格劳斯女式手表价值1437元,合计2831元。

9、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当日,其和“阿豆”赌钱输后,便商量一起驾驶其桂K-x摩托车到玉林城区“偷或抢夺”别人的东西。当其二人驾驶摩托车到玉林城区X路龙船市X路口附近时,发现一个女子骑在电动车上买东西,电动车上有一个小孩,电动车挂钩处有一个手提包,其二人便商量去“搞”这个手提包。之后,其便停下车几米远,“阿豆”便向那女子走去,趁那女子转头买东西时,“阿豆”趁机拿走那个手提包后跳上其摩托车,其便加大油门逃跑了。在“阿豆”翻那个手提包时,其见到有一台红色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台英华牌x型小灵通,一块瑞士力格劳斯女式手表,一副墨镜等物品。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手提包内无钻石耳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有一对钻石耳环,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报警陈述、购买钻石耳环票据予以证明。但在侦查阶段至庭审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均对此事实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下,仅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不足以证明其手提包内有一对钻石耳环,且被害人李某在报警陈述时,并未陈述手提包内有一对钻石耳环,事后才补充陈述。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有一对钻石耳环的事实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钟某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案发当时,被告人钟某某的同案“阿豆”在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李某仍可控制的财物,而不是采用秘密手段,其行为性质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夺罪定罪科刑。故被告人钟某某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交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抢夺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在摩托车上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抢夺的物品已被缴获部分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钟某某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胜农

审判员邝鑫森

人民陪审员苏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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