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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施某,女,系甘肃瑞雪(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被告程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醉酒后到我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林业局楼下兴盛和商铺内寻衅滋事,用店铺内的瓶装啤酒乱砸商铺内商品和其他财产,我上前阻拦,遭被告殴打,后在邻居劝阻和我报警的情况下,被告才停止了侵权行为。因被告随意损坏他人财物并威胁他人安全,造成我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56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2008年5月2日,我与我的朋友程某某到原告经营的兴盛和商行砸坏原告的部分财产,并向110报案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诉我俩是醉酒后寻衅滋事不属实,那天我只喝了几杯酒,并没有喝醉,我砸原告财产是有理由的,2008年4月28日,原告给了我的儿子20元的假钱去买烟,我知道此事后,就到原告的店里找原告评理,结果原告不在,我就和原告的妻子争吵了几句,并砸坏了原告商店内的部分商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按照南街派出所记录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当时程某某和我一起去原告商店论理是事实,因为是为了我的事情,所以责任全部由我一个人承担,与程某某无关,同意原告撤回对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原告张某某为辨别一张20元人民币的真假,将该张人民币交被告赵某之子赵某凯去商店买烟,被告赵某知道此事后,怀疑原告张某某给其儿子假钱为他买烟。当日晚20时许,被告赵某与其朋友程某某酒后到原告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林业局楼下的兴盛和商行找原告论理,当时原告的商行内只有原告的妻子,在其让原告妻子通知原告的同时,被告赵某及其朋友程某某砸坏了原告商行内的部分商品。期间,甘州区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民警夜间巡逻途径原告商铺时见此情景,将原告妻子王某芳(又名王X)、被告赵某、程某某带到了南街派出所询问,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08年5月3日1时20分,南街派出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2008年6月15日,甘州区公安局作出甘州公(司)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赵某及陈仔宏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赔偿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5691元。庭审中,被告赵某认可砸坏原告经营商铺内的部分商品的事实,但对损坏的财物价值只认可南街派出所在调查过程某认定的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票据、证人证言、南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照片、处罚决定书、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被告赵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怀疑原告张某某给其儿子假钱为他买烟之事,酒后去找原告论理,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经营商铺内的商品损坏,应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认可砸碎了原告商铺的一扎西凉牌啤酒、两瓶黄某纯生啤酒、两瓶才子白酒、计算器一台、砸碎的啤酒液体泡坏了三鹿牌牛奶一箱、盒装、袋装蒙牛牛奶各一箱、挂面三件,但对其价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商铺内的物品是商品,被告应以商品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不能以进价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商品价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泡坏的挂面,原告的妻子在接受南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有两件挂面被啤酒液体侵泡,开庭时作证泡坏的挂面不止两件,还有后面的挂面;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有13-14箱挂面被泡坏了,无法卖了,故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11件挂面被侵泡存在矛盾,因以被告认可的三件予以认定;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电脑维修费1000元,原告提供销售发票及甘州区希望A电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且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可以证实,电脑显示器被推下桌子是事实,但南街派出所在勘验现场笔录和照片上均没有反映原告电脑被损坏的情况,且原告在事后第三天发现电脑有故障打不开了,在派出所处理过程某,却未向派出所反映情况,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的维修费是更换主板、硬盘、内存条的材料费用,这些材料的损坏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VCD两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VCD已被被告损坏,且不能使用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冰柜维修费,被告虽在庭审中认可用啤酒瓶砸了原告冰柜的外边沿,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冰柜的维修费发票一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损坏的项目及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铺的经营损失,提供证人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后的次日中午,他们打扫商铺,下午发货,店门一直开着,足以证明原告的商铺未停业7天,且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明细的数额,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无线电话初装费,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话已不能使用,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电话初装费680元,其中包括500元的预存话费,且该话机是在2006年3月19日已经办理,故对该初装费,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5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巧杰

代理审判员:赵某娟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惠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西凉啤酒一扎,金额20元。

2、黄某纯生啤酒两瓶,金额12元。

3、才子白酒两瓶,金额30元。

4、计算器一台,金额58元。

5、三鹿牌牛奶一箱,金额25元。

6、盒装蒙牛牛奶一件,金额40元。

7、袋装蒙牛牛奶一件,金额26元。

8、挂面三件,金额66元(22元×3件)。

9、无线电话初装费180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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