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原告某乙(兼原告某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某丙,男。
原告某丁,女。
被告某戊。
被告某戌。
被告某亥,女。
原告某甲、某乙与被告某戊、某戌、某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顾晓燕主持召开准备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1日,某丙、某丁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旅行社与被告某亥签订旅游合同,由某亥组织旅游者45人,于2008年11月23日至24日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桃园风景区、琴溪香谷风景区旅游。在此前,某亥曾多次召集案外人某某参加旅游团,对案外人某某的身体情况一清二楚。这次也是某亥多次热情上门请求,案外人某某还是同样参加。2008年11月23日早上6时30分,旅行社和某亥等人带领案外人某某上了旅行车,这一天,案外人某某身体很好,心情愉快。然而,次日中午,据说案外人某某在饭店吃完饭身体突然感到不适,而旅行社和某亥等人并没有认真照顾,又明知案外人某某哮喘发病没有及时送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只是简单送到没有医疗设备条件的乡卫生院医治不当,最后导致案外人某某死亡。旅行社此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同时以其他公司名义为本次旅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75,000元保险赔偿金。而旅行社和某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28,316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要求被告某亥在组团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旅行社辩称:旅行社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另旅行社本身就有领队,某亥只是召集人,双方是旅行社和游客的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旅行社有侵权行为,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亥辩称:某亥与死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朋友,某亥已经尽到尽力抢救,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某亥与旅行社签订桐庐二日游(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4日)协议。同日,某保险公司为参团45人承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该公司与旅行社共同对包含案外人某某、某亥在内的45人参团名单盖章确认。2008年11月24日在旅行地午饭后,案外人某某突发哮喘,同行某亥等人陪同用旅游大巴即将案外人某某就近送往X县X镇卫生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抢救,到院时间是11时50分,后120急救医生到场,宣告死亡。
同日下午15时,当地公安部门向某亥作了询问笔录,内容有吃过午饭11点40左右,有人告诉某亥案外人某某身体不舒服,某亥马上去看案外人某某,看见案外人某某坐在大巴上大口喘气,导游在一旁照顾她,当案外人某某说要上厕所,某亥等人扶她下车的过程中,案外人某某往地上瘫,同行阮企刚给案外人某某掐人中也没有反应,故马上坐大巴把案外人某某送往X镇卫生院。
死者案外人某某生前患有哮喘病,有十几年的哮喘病史。原告某甲是案外人某某的丈夫,原告某乙是案外人某某的儿子,原告某丙、某丁是案外人某某的父母。原告某甲于事发当日赶到事发地,并向当地公安部门表示对案外人某某猝死原因没有疑意,不需要进行尸检。
事后,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另,被告旅行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承保确认书、名单、病历、死亡证明、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访笔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旅游业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死者案外人某某虽并未亲自与被告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协议、承保确认书、名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自述的事后从某保险公司获赔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认定案外人某某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案外人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哮喘病突发,从事发当日下午当地公安部门给某亥所作询问笔录结合病历,可以看出被告旅行社、某亥对病发的案外人某某尽力照顾、及时送医,且由于事发突然,在紧急情况下就近送医抢救,所送卫生院系正规的医疗机构,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无过错,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询问笔录系某亥自述,但该笔录是公安部门在事发后立即介入制作,应认定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笔录予以采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要求被告某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基于被告旅行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而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现限额内直接赔付,但是该险种与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同,法律法规并没有保险公司应当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向游客直接赔付的相关规定,且现有证据判定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失去亲人的的悲痛之情可以理解,但死者的猝死是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关。对于常人而言,外出旅游过程中水土不服、休息不足等原因比较容易生病,且旅游在外医疗条件自不能和上海大城市相比,死者生前患有十几年的哮喘病史,本人及家属对自身疾病应当最为了解,故对于他人召集旅游应当慎重考虑和决定。现不幸发生,原告也应当尊重事实,理性对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仍未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316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要求被告某亥在组团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5元,由原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钱伟侠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曲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