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隆某与被告唐某
梅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依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隆XX。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情感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隆XX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隆XX归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隆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隆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唐某
梅抚养成人,原告隆某从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给被告唐某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唐某所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