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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龙城水泥有限责任公与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继承人代表人:陆显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善,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邵东县龙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祥福,湖南富强(略)事务所(略)。

邵东县龙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水泥公司)与湖南省隆回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回路桥公司)、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06)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隆回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隆回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时没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书既没有加盖申请再审人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申请再审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郑某乙所签,故郑某乙的原审代理人以申请再审人的名义与龙城水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申请再审人的自愿原则。请求撤销(2006)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郑某乙对隆回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确认郑某乙及其代理人以隆回路桥公司的名义与龙城水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可能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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