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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吴城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个2月生。

被申请人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吴城镇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并作出(2008)桐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城镇人民政府诉称:199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5年,前5年每年交承包金x元,于每年1月15日前足额交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所欠承包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400元。

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原告的行政干预,砸楼放水,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30元。

原审查明: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形式、承包金额及交款办法、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从1996年胡中银承包经营管理水库时,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水库。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以水库堰楼维修费折抵1998年承包金x元,下6000元原告未交纳。1999年春夏,由于天气干旱,群众强烈要求抗旱保苗,原告与被告协商放水,因双方未能采取适当措施,水库放水过量导致水库鱼死亡,并发生部分群众抢鱼事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损失x.30元。原告拒绝承担被告的损失而要求被告继续上交承包金,否则,要求终止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拒绝交纳1999年和2000年的承包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一、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很好地合作,导致产生分歧,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下欠1998年的6000元承包金,用于修建水库看护房,因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办理有关手续,该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30元,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虽不当放水过量,但被告不采取适当方式避免和减少损失额度,放任事态发展,亦有一定责任。因造成损失的责任不完全在原告,且被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不充分,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被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适当减少被告的承包金作为赔偿为宜。此外,双方对交承包金的时间理解有差异,根据合同条款,应理解为每年1月15日前交纳当年的承包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城政府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东方红水库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二、原告免收被告1999年和2000年两年承包金共计x元,作为对被告1999年损失的赔偿。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1998年下欠的承包金6000元和2001年的承包金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协调放水错误,事实是政府指令有关人员强行砸开水库设施放水;2、对于原告强行放水,当时被告无力阻拦;3、当时高温,鱼离水即死,水少混浊,鱼缺氧致死,且未达到商品鱼规格,无法销售。4、原审认定每年1月15日前交当年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签订时已是1月20日,不可能在15日交清,且实际履行也是1999年交的。政府1999年发的催交通知也是让交1998年的承包金。二、原审采纳证据不当。原审未采用价格鉴定结论不当。因为该鉴定是法定部门某具的,鉴定依据充分,具有公正性和真实性。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性。三、责任划分不当。1、原审认定被告未采取适应方式避免和减少损失,放任事态发展,有一定责任是错的。2、放水时,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有关领导无效,申请人无力阻拦强行放水。3、群众哄抢鱼时,申请人找了被申请人,找了派出所干警,但无法制止。4、当时天热时间短,申请人无法对死鱼进行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四、判决结果不当。1、原判原告免收1999、2000两年的承包金作为对申诉人损失的赔偿,但事实上,这两年水库水已放干,失去了养鱼条件,没法交承包金,而以免交承包金作为赔偿,等于未作赔偿。2、原判申请人付清下欠的6000元承包金和2001年的承包金,水库的维修责任在被申请人,水库管理房倒塌之后,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口头承诺让申请人用1998年下欠的6000元承包金修建,不足部分由申请人垫支。关于2001年的承包金,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和诉讼中均未提出要求,原审却判决让申请人支付,显属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2、原审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原审判令政府赔偿马某某的损失是错误的。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1)2002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解除,并重新签订了新承包合同。(2)时任村支书吴××证实,1999年4月22日,为放水育秧,政府决定让群众砸楼放水。对此原审庭审时被告方默认。(3)时任组长吴×出庭证实,当年7月,由于天气干旱,政府决定让群众放水保秧苗,但不砸楼放不出水,在政府人员及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群众将水楼砸开将水放干。该证言与原审时所出证言相印证。(4)证人张××、吴××证实:2000年4月,又发生镇政府干部让群众砸楼放水事件。(5)申请人所受损失经桐价估字(2000)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为x元(自1996年6月至1999年7月共37个月)。(6)经调取1999年度桐柏气象资料,显示1999年的降雨量比常年明显减少。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有无过错,申请人所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2、水库看护房的维修费用由谁负担。3、桐价估字(2000)第x%号价格鉴定书所认定的损失数额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第一个焦点,该水库属养渔兼有灌溉功能的水库。根据当时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保证渔类最基本的生长条件,用于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库、湖泊和坑塘应划定保鱼水位线。”,被申请人吴城镇政府既然将该水库对外发包给申请人,并签订了养鱼承包合同,就应当按规定设定保鱼水位线,以保证渔类生存。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水位线,应视为按照水库正常设置的放水楼层,最低将水放至自然水位,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毁坏底层水楼设施,砸楼放水。1999年逢天气干旱,群众反映强烈,政府领导便同意群众放水保苗。但因水位太低,无法正常放水,在政府领导及村、组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群众便将水库设施毁坏,将底部存水放干,造成鱼类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群众砸楼放水行为,应当视为是执行政府“抗旱保苗”这一决定的行为。合同约定“……正常年景下,保证水库水面不低于二楼,特殊年景时应服从农业生产需要,且承包费不变。”,应当理解为特殊年景发生田、鱼争水时,本着既要保证鱼类生存的最低水位,保护渔业资源,又要保证抗旱用水。而不应当破坏水库设施将水放干,失去渔类生存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砸搂放水不当,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2、关于第二个焦点,看护房的维修费用问题。合同约定乙方(申请人)应对水库设施进行积极管理和维修。但未明确维修费用由谁负担,属约定不明,应根据日常行为习惯和本案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已将维修水库堰楼的x元费用,折抵了1998年的部分承包金,由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水库设施的维修费用是由被申请人负担的,并已部分履行。原看护房已倒塌无法使用,申请人承包水库后为方便管理重建了看护房,由此支付的费用6000元,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重修看护房支付的费用2万余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其重建看护房是为了方便自己管理,因此,多余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书鉴定的损失数额问题。因鉴定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法定鉴定机构在其有效执业期限内作出的,在没有充分证据给予否定的情况下,应当做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当时水库水被放干,无水鱼即死,又逢夏季天气炎热,死鱼腐败很快,无法及时处理。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因不当放水过量,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正确,但认定申请人不采取适当方式避免损失减少,放任事态发展,亦有一定责任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承包金的上交时间是每年的元月15日前交当年的承包金,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2001年的承包金x元,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该项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申请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诉人提供鉴定证明所受损失为x元,该损失数额系1996年6月至1999年7月,共37个月的损失。因双方承包合同是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申请人对此以前的损失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缺乏依据。因此,申请人仅有权对其签订合同后(1998年1月至1999年7月共18个月)的损失主张权利,即(x÷x%x.03元。由于1999年7月水被放干,且当年降水量很小,水库不能存水,2000年4月又发生了砸楼放水事件,期间9个月,水库无存水而失去养鱼条件,给申请人承包经营造成不便。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交付x元承包金,本院认为,因是政府决定导致放水过量,丧失养鱼条件,故该段时间的承包金应当免除,即1999年8月至2000年4月间9个月的承包费x元(x÷12×9=x元)不应支持。下余x元(x-x=x)应当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吴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马某某经济损失x.03元并支付其看护房维护费6000元。

三、申请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交付所欠承包金x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再审案件申请费4125元,共x元,吴城镇政府负担7000元,马某某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飞

审判员李玉学

人民陪审员岳肖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保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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