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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韭菜园派出所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和、王晚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指定辩护人杨萍、贺涤飞和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XX窜至株洲市X区中国城服装市场秘密扒窃被害人王艳现金人民币2500元钱。被害人王艳发现后,被告人吴XX将赃款丢弃于地某。尔后,被害人王艳将被告人吴XX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XX窜至株洲市X区中国城服装市场电梯内,趁被害人王艳乘坐电梯不注意之际,秘密扒窃被害人王艳左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王艳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吴XX将赃款丢弃于地某。尔后,被害人王艳将被告人吴XX扭送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4日中午11时许,她在株洲市X区中国城服装市场内乘坐升降电梯时,感觉口袋被动了一下,随即摸口袋发现钱不见了,她就怀疑是一直站在她旁边的一名女子所为,并大声对其说“你偷我钱,把钱拿回来”,该女子吓了一跳,手中的钱掉在地某,并欲逃跑,但被电梯内群众拦住。她数了掉在地某的现金,数额为2500元人民币,随后她将该女子扭送至公安机关;

2、照片及清点记录证明:经办案民警清点,确认被告人吴XX共扒窃被害人王艳新版红色百元面额钞票二十五张,总计人民币2500元;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XX处扣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艳;

4、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吴XX被抓获的经过;

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XX身份信息;

6、被告人吴XX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某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某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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