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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现在(略)。

被告黎某某,男,壮族,成年,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某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0年2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两男四女。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漫骂原告,还殴打、遗弃原告,以至夫妻感情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1995年2月起,原告和三个孩子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在外面租房子住。期间原告一点都不负抚养孩子供孩子读书的义务,也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可是,被告在外面却对别的女人特别关爱,这对原告是不忠的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离婚;2、将家中责任田,自留地、承包地、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平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家附近租房居住及原、被告来往不频繁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黎某某是同村人,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70年2月结婚的,婚后共生育两男四女。至于原告诉被告殴打原告,把原告及子女赶出家门、不抚养子女及不供子女读书的说法,完全是原告的谎言,这个问题邻居和子女们都可以作证。事实是为了维持生计和抚养小孩,被告经常奔波在外,为此把家中的责任田给他人代耕,租金全都用于孩子读书。尽管从1995年起原告自行搬到外面租住,但被告和原告之间还互有来往,相互帮助。由此可见,被告已经尽了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于197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95年起搬到上思县城居住。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四十年,婚后共同生育多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婚后也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一定的矛盾,双方来往不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对半负担。被告欠交的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某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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