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回兴转盘X幢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被告代理人钱xx,女,汉,1986年3月11日,住重庆市X镇新开寺烂田坝组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代理人罗xx,女,汉,1982年7月2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X巷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xx公某,住所地铜山新区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同被告xx公某一致。
原告吴某与被告xx公某(以下称双维分公某),xx公某(以下称双维公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双维分公某,双维公某的代理人钱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双维分公某承接的重庆教育学院工地上班,工种是杂工,工资每天1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880工资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80元及迟延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维分公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双维公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吴某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拟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教学楼安装图(10张),拟证明教学楼钢管是原告安装的;
3、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20元/天;
4、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双维分公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维公某针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双维分公某对原告吴某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吴某举示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双维公某对原告吴某元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吴某元举示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2011年8月3日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双维分公某支付原告工资1880元,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8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对被告双维分公某,被告双维公某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2010年8月16日去被告双维分公某承接的重庆教育学院工地上班,从事钢管安装工作,,每天120元,干了50天左右,被告双维分公某,被告双维公某并未给原告购买社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在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作为诉讼的发动方,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建立这个基本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示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既无公某的印章,被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教学楼安装图和发货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880元及迟延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88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