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笑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罗明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元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董某。婚后,由于被告嗜好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是经营货车运输,因被告赌博的恶习不改,经营不善,致使两次购车都亏老本,无法经营下去。2006年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年底回家身无分文。此后,被告在易俗河、湘潭市等地游荡,参与赌博,出入游戏厅,从不顾家有年迈的老母,妻子和年幼的女儿。原告看在年迈的婆婆和年幼的小孩的份上,曾多次劝说被告,结果徒劳枉然,白费心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2004年购车跟原告父母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婆婆无奈,外出打工。原告带着女儿相依为命。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湘潭县X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以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4、彭桂英、陈凤连、胡某元、唐满艳、肖霞的调查笔录及广州市海滨馆休闲中心证明,拟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且赌博恶习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已满三年,近两年来,被告与原告及家人毫无联系;婚生小孩董某一直是原告抚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元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董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贪玩,不关心家庭事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扯。从2007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带着女儿一起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个人分别享有债权并负有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小孩董某,并不要求被告董某某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提出有共同债务7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董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董某某对董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所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笑笑
审判员陈顺球
审判员罗明利
二0一O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