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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1983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德鼎(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XX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襄城宾馆水疗广场北边的干水池处碰见李XX,即上前拽住李XX的头发将李XX推下干水池内,致使李XX腿部摔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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