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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韦某某诉韦某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何某、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审判员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2007年10月1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只写明借款金额没有还款时间。2008年7月9日,何某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同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也只写明借款金额没有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何某人民币x元,有被告何某所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x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某所借款项系被告何某与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某辩称其于2008年12月28日通过陈东华在建行的户头转帐归还x元给原告,其所提供的证据即陈东华的个人存折复印件和银行转帐凭条,因陈东华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是被告何某的钱通过陈东华的帐户转帐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故该院对于被告何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韦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何某、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何某和被上诉人是同学,原来两人是合伙开采锰矿的,被上诉人出资了x元,后来因各种原因没有开采成,这样何某就认可借了被上诉人的x元,后来被上诉人说其父病重,要何某还钱,于是何某就决定买房还钱。何某委托广西百度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帮卖房子并帮还x元给被上诉人,广西百度商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东华在建行的帐户上将何某卖房子得的钱转了x元给被上诉人,这样何某已经还了x元给被上诉人,这事实是有证据的。实际何某现在没欠被上诉人x元,现在只欠其x元。另外,钱是何某借的,与上诉人韦某某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主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实是被告何某的钱通过陈东华的帐户转帐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异议。

对争议事实,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广西百度公司证明》、《委托书》等证据,以证实陈东华已转款x元给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已经超过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但是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相关联,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陈东华活期存折》相互印证,如不审查该证据,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虽然陈述“不认识陈东华”,否认陈东华账户转入款项一节,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上诉人何某委托陈东华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两上诉人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由于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证实是被告何某的钱通过陈东华的帐户转帐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有误,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适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除上述争议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韦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何某与陈东华之间的委托归还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何某委托陈东华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出还应归还借款x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在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亦没有明确为上诉人何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上诉人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何某、韦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上诉人已预交)。合计7870元。由何某、韦某某共同负担5703元,由李某某负担2167元。何某、韦某某应将欠交的诉讼费用2403元在履行本案债务时直接付给李某某,本院不再清退。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云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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