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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路威公司与原审被告姜某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某,经理。

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及原审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路威公司于2008年8月15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姜某、张某共同赔偿其损失x.61元,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路威公司的起诉,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5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010年6月25日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威公司与新运物流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由路威公司代新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姜某、张某系路威公司雇佣司机。2007年3月13日路X排二人驾驶豫x货车代新运物流公司运输金龙公司铜管,由河南省新乡市运送至山东省青岛市。运输途中,姜某、张某交替驾驶,姜某驾车行驶日东高速公路莒县X区发现货物被盗,二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该案至今未侦破。货物被盗后,金龙公司确认丢失7×0.25内螺纹铜管1763公斤,碰损13.2公斤,9.52×0.5光铜管2794公斤。上述丢失、碰损铜管损失共计x.61元。路威公司已代新运物流公司赔付金龙公司损失x.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张某向路威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路威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即形成雇佣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姜某、张某辩称其与路威公司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姜某、张某在货物运输途中不仅应安全驾驶,而且还应当对在途货物尽到注意看管义务,将货物完好无损地送至目的地。由于姜某、张某二人在实际控制车辆期间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对货物未尽到注意看管义务,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其二人存在一定程度共同过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姜某辩称货物丢失,非其过错,是超出二人意志之外的刑事案件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张某辩称货物丢失,并非其存在任何过错而引发,与其无关,路威公司要求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共同赔偿应建立在共同侵权或合伙关系,姜某、张某上述辩称理由均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路威公司以承运人名义履行与新运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且在货物被盗后已代新运物流公司先行赔付了货物所有人金龙公司的损失,其即取得了向姜某、张某追偿的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姜某辩称路威公司非货物所有权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张某辩称路威公司未取得求偿权,要行使求偿权或追偿权,应当建立在已经切实足额偿还原货主的基础上,姜某、张某上述辩称理由亦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姜某、张某赔偿路威公司损失金额的问题。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势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受到特别的保护。货物运输的在途风险,车主有能力也可以通过专人押运方式加以防范,否则,将风险全部交由雇员承担,则雇佣法律关系与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等同无差异,使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有失公平。在货物丢失原因至今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失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衡量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路威公司已代新运物流公司赔付货物所有人金龙公司损失x.61元,该数额应认定货物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姜某、张某二人的过错程度,应酌定姜某、张某共同承担该损失的30%,即x.68元为宜。综上所述,路威公司要求姜某、张某二人赔偿损失x.6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充分,原审部分支持,姜某、张某共同赔偿路威公司损失x.68元。姜某、张某要求驳回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姜某、张某共同承担2018元,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82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从事运输的有限公司,上诉人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规章制度从事驾驶工作,并领取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货物被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货物被盗是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次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司机,职责是安全驾驶车辆,不是押运人员,货物被盗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另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货物被盗时,驾驶车辆的是姜某,上诉人正在休息,注意看管义务已经转移给另一雇员姜某,上诉人与姜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应对姜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三、一审对被盗货物价值及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30%过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威公司答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损失数额有答辩人赔偿他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人共同驾车运输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姜某执行运输任务时除保证行车安全外,还应对货物安全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但本案货物被盗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张某、姜某对此不可能预见,且在货物被盗后积极报案,其二人对案涉货物被盗并不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路威公司向张某、姜某追偿货物被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均由新乡X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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