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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XXX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以山东寿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进行热镀锌,数量为300吨,单价1500元/吨,最终以出厂实际过磅重量结算,每批次出厂发货过磅重量确认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4月16日,累计为被告镀件232.91吨,总某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6.18万元未付。被告应就逾期付款向其承担违约利息7926元。经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镀锌款6.18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进行热镀锌加工,数量为300吨,单价1500元/吨;每批次到厂约5天内完成;需方在提货前检验合格出厂;每批次出厂发货过磅重量确认后,供方开票全额收某,需方付清全款。该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名称为山东寿光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寿光公司)。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处有被告签字,但没有加盖山东寿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加工义务。原告举证《产品合格发货单》18份,显示其自2010年1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共计交验、发货18笔,加工款共计x元。检验提货人分别是刘敏、王某、林沣祥、于福禄。原告称上述四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举证《收某》19张,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共计支付加工费x元。原告称未支付的加工费6.18万元,系发生于4月7日(加工费x元,被告于4月16日支付1.89万元,欠付8850元)、4月11日(加工费x元)、4月16日(加工费x元)。经查,该三笔提货人均为林沣祥;林沣祥还代表被告于3月8日、4月2日提货。原告承认除上述三笔外,在此之前的加工费被告均已付清。经询,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自称系山东寿光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

以上事实,有合同、产品合格发货单、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虽显示需方为山东寿光公司,但未加盖其公章,原告亦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故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逾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发货单、收某,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6.18万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因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6.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136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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