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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810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陈XX、李XX、张XX、凡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职工,住XX银行资兴市支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永兴县。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

被告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李X、陈XX、李XX、张XX、凡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李X应为被告李XXX,系原告笔误,本院指明后,原告未予更正,且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陈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陈X送达,同时原告也不愿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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