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村委)与被告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庄村委有林场地33亩,于2001年3月1日承包给朱x、孙1x、孙2x三人经营,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5月21日,时任村支书的杨x一人私自做主,利用村委作废印章,又与被告伏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了被告伏某某经营,此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2009年5月21日与被告伏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在2009年5月21日何庄村委将林场承包给伏某某时,杨1x系该村委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村X村林场承包给伏某某经过村委会及支部会议研究通过,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是在本村X村民承包的情况下将该林场承包给了伏某某,因此并不是杨1x一人私自做主承包给伏某某。在何庄村委和伏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何庄村委会的印章是合法有效正在使用的印章,并不是已经作废的印章。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何庄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未经乡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组:1、林七乡政府证明一份。2、何庄村委证明一份。3、何庄村X村民代表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1x与伏某某签订合同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报乡政府批准。第三组:何庄村委及民权县公安局林七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伏某某不是何庄村X村民,无权承包土地。第四组:民权县公安局和林七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何庄村委会新印章启用时间;被告与杨1x签订合同时老印章已经停止使用,因此该合同无效。第五组:朱x、孙1x、孙2x与何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杨1x签订的合同侵犯了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x、何x、吕x、瞿x、杨2x调查笔录各一份。2、何庄村X村委选举结果报名单一份。以此证明:①在何庄村委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杨1x是该村委主任,有权代表村委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②签订合同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会议的一致通过并征求了该村村民同意,在同等条件下该村村民无人愿意承包。第二组:1、孙x、朱x、王x、伏x、王x、李x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各一份。2、行政机关工资花名册X。3、瞿x盖房改造项目登记表一份。4、何庄村委2009年1-5月计划生育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①何庄村委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杨1x是该村委主任。②签订合同所用印章不是作废印章,是正在使用的印章。第三组:村委会、村支部、党员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将林场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过两委会议及党员会议决定的。第四组:1、公证书一份。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伏某某与何庄村委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公证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缴纳了承包费。
庭审时,被告伏某某对原告何庄村委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客观,并不是经过调查核实后得出的结论,而是根据个别人的反映做出的说明。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内容是虚假的,村委将林场地承包给被告经过了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是在同等条件下何庄村民没人承包的情况下承包给了被告。对第3份证据异议认为,村民代表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村民代表不是这些人。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伏某某的老家是何庄村的,并且在何庄村还有固定的住所。对原告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公安局的证明只是证明印章的启用时间,并未证明老印章已收回作废;林七派出所的证明不是事实,如果印章作废应收回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合同承包时间为7年,至2009年3月1日该合同到期,被告与村委签订合同并未侵犯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下所加内容不合法。
庭审时,原告何庄村委对被告伏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这些村民没有参加村民会议,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村民代表有51人,该6人不超过三分之二。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为无效证据。对被告第二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印证作废印章仍在使用着,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性。对第二组其他证据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日期,是虚假的,不能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对被告第四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经公证,但不影响合同的无效性;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杨1x与伏某某签订的。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杨1x代表原告与被告伏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何庄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未经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伏某某不是何庄村X村民,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且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有效异议,故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朱某钦、孙祥江、孙祥辉与何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已于2009年3月1日到期,被告伏某某与何庄村委签订合同并未侵犯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伏某某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不是该村村X村民代表会议内容,不能证明何庄村委与伏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对被告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证据、第四组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何庄村委印章的问题,因属于公安部门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时任何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杨1x与被告伏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民权县X乡X村委西北角、南邻伏某四组大田地、北邻王桥乡X村大田地、东邻生产路、西邻王桥乡X村大田地,南北长91米、东西宽205米,折合35亩的林地承包给被告伏某某,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39年6月29日,被告伏某某支付承包费1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未经何庄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林七乡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于2009年5月22日在民权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伏某某不是原告何庄村X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伏某某与何庄村委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民权县X乡X村委与被告伏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王新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