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确山县X镇X组自己家中将其妻弟尹××打伤。经法医鉴定,尹××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确山县X镇X组自己家中将其妻弟尹××打伤。经法医鉴定,尹××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和被害人尹××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尹××、曾×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其家人对被害人尹××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