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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吕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犯有赌博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组织程某、吴某丙、赵某丁、冉某戊等人先后在新密市X镇X村其母亲家中及李某乙家中,利用麻将牌推饼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2.1万余元。2010年4月17日被当场查获抽头渔利x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从中获利1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帮助,从中渔利2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吴某己、赵某庚、冉某辛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李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犯有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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