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某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某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新宁某X镇等地盗窃腊肉作案22起,约659斤,盗窃手机作案一起,盗窃鸡作案一起,盗窃现金作案一起,非法获利6490元。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x元人民币,被盗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乙、唐某丙、倪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倪某庚、李某辛、林某壬、倪某癸、倪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徐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尹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宁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新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新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新宁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书证等。据此,新宁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自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案发,盗窃腊肉共计22起,总计约重量约659斤,盗窃鸡一起(共5只),盗窃现金一起,盗得现金50元,非法获利共计6290元,盗窃手机一台,价值200元。盗窃次数累计达2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
以上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尹某某家盗得腊肉8块,腊猪耳朵2个,腊猪脚1个。共计30斤。卖出后得赃款365元。
2、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腊肉8块,重约30斤,卖出后得赃款300元。
3、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雷某某家盗得腊肉12块,重约50斤,卖出后得赃款500元。
4、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8块腊肉,重约30斤,卖出后得赃款300元。
5、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唐某甲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腊肉6块,重约30斤,卖出后得赃款300元。
6、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宛某某家盗得4块腊肉,重约17斤,卖出后得赃款170元。
7、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倪某庚家盗得腊肉4块,重约20斤。卖出后得赃款200元。
8、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刘某付家盗得腊肉4块,重约20斤。卖出后得赃款200元。
9、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倪某庚家盗得腊肉5块,重约30斤。卖出后得赃款300元。
10、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林某某家盗得腊肉3块,重约15斤。卖出后得赃款150元。
11、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徐某家盗得腊肉3块,重约15斤。卖出后得赃款150元。
12、2009年8月,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林某壬家中盗窃了腊肉3块,重约10斤。卖出后得赃款100元。
13、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林某某家中盗窃了腊肉5块,重约20斤。卖出后得赃款200元。
14、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鸡5只,重约20斤。卖出后得赃款200元。
15、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型号为中天V998手机一台。
16、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林某己家盗得现金50元。
17、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腊肉12块,重约60斤。卖出后得赃款600元。
18、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尹某某家盗得腊肉约60斤。卖出后得赃款600元。
19、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腊肉10块,重约55斤。他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0、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倪某癸家盗窃了腊肉5块,重约20斤。卖出后得赃款200元。
21、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倪某某家盗得腊肉7块,后又扔了3块。实际上盗了腊肉4块,重约20斤。卖出后得赃款200元。
22、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龙某某家盗窃了腊肉7块,重约35斤。卖出后得赃款350元。
23、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腊肉6块,重约19斤。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4、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倪某丁家盗得腊肉11块,重约50斤,卖出2块得赃款75元。剩下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5、2010年6月6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黄龙某X村林某某家盗得腊肉11块,重18斤。在新宁某城马路边卖出4块获利90元,余下7块重13斤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许,他发现家中11块腊肉被盗,重约50斤。当日下午4时许,他在金石镇X路发现有人在卖他家的腊肉,他就把那个小偷抓获了。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许,她妹妹打电话给她,称她放在林某乙家中的腊肉被盗了。她和妹夫林某乙家的腊肉共11块,重约25斤。抓到那个偷腊肉的贼时找回7块腊肉,重约13斤。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下午2时许,他发现家中厨房11块腊肉被盗,重约20余斤。这些腊肉是他弟弟林某乙及亲戚唐某某的。
4、证人倪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9日,他家丢了11块腊肉,重约60斤。
5、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一个自称姓唐某人到他家,这个人走后他发现床单上的50元现金不见了。
6、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至19日之间,他家的4块腊肉(重约20斤)被盗了。这4块腊肉他都放在厨房。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他发现他挂在厨房的6块腊肉(重约40斤)被盗了。
8、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某天,他发现他家厨房的3块腊肉(重约10斤)被盗了。
9、证人倪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他挂在厨房的5块腊肉(重约20斤)被盗了。
10、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14时许,他发现挂在厨房的7块腊肉不见了,后在他家左边的小仓库找回了3块。实际被盗腊肉4块(重约20斤)。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2日早上,他发现挂在厨房的12块腊肉(重约60斤)被盗了。
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0日18时许,他发现他家的5块腊肉(重约20斤)被盗了。
1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自称姓唐某人经常来他家玩,2010年1月1日晚在他家过夜,2010年1月2日14时许,他发现他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台银白色x手机和600元钱被盗了。
14、证人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她发现她家厨房的4块腊肉(重约20斤)被盗了。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6日18时许,她发现厨房的6块腊肉(重约30斤)被盗了。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9日18时许,他发现他家8块腊肉(重约30斤)被盗了。2010年4月24日11时许,他家又有10块腊肉(重约55斤)被盗了。
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3日12时许,他发现家中厨房的3块腊肉(重约15斤)被盗了。
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3日17时许,她发现家中厨房的3块腊肉(重约15斤)被盗了。
1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8日12时许,她发现家中厨房的7块腊肉(重约35斤)被盗了。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9日13时许,她发现家中厨房的8块腊肉(重约32斤)被盗了。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10时许,他发现挂在厨房的4块腊肉(重约20斤)被盗了。
2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1日16时许,他发现厨房灶上的5块腊肉(重约35斤)被盗了。
2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17时许,他发现挂在厨房的8块腊肉、2个腊猪耳朵、一个腊猪脚(重约35斤)被盗了。
2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31日18时许,他发现挂在厨房的18块腊肉(重约50斤)被盗了。
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18时许,他发现他家堂屋里有许多鸡毛,养在楼上的5只鸡(总重约20斤)被盗了。
2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0日,他发现他挂在家里的70多斤腊肉不见了。
2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他看到唐某甲拿了一麻袋腊肉、几块腊猪耳朵来卖,他买了40多元的腊猪耳朵。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在唐某甲那里买了3次腊肉,每次分别为200元,450元,240元,共花了890元。
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2009年的时候在唐某甲那里买了10斤腊肉。
30、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她花了170元在唐某甲那里买了17斤腊肉。
3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20日黄龙某出所接林某乙报警称,在黄龙某上发现偷腊肉的犯罪嫌疑人。处警后,公安干警周晓兵、刘某刚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将此人抓获。
32、被告人唐某甲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
3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自2009年至案发,盗窃腊肉共计22起,总计659斤,盗窃现金一起,盗窃鸡一起,盗窃手机一台。
(1)、2009年5月10日,他在黄龙某X村尹某某家里盗窃了8块腊肉,2个腊猪耳朵,1个腊猪脚。共计30斤。一共获利320元。其中2个腊猪耳朵他以4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了。
(2)、2009年5月29日,他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8块腊肉,重约30斤。卖出后获利300元。
(3)、2009年5月31日,他在黄龙某X村雷某某家里盗得12块腊肉,重约50斤。卖出后获利500元。
(4)、2009年6月29日,他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8块腊肉,重约30斤。卖出后获利300元。
(5)、2009年7月6日,他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6块腊肉,重约30斤。卖出后获利300元。
(6)、2009年7月12日,他在黄龙某X村宛某某家盗得4块腊肉,重约17斤。卖出后获利170元。
(7)、2009年7月14日,他在黄龙某X村倪某庚家盗得腊肉4块,重约20斤。卖出后获利200元。
(8)、2009年8月10日,他在黄龙某X村刘某付家盗得腊肉4块,重约20斤。卖出后获利200元。
(9)、2009年8月21日,他在黄龙某X村倪某庚家盗得腊肉5块,重约30斤。卖出后获利300元。
(10)、2009年8月23日,他在黄龙某X村林某某家盗得腊肉3块,重约15斤。卖出后获利150元。
(11)、2009年8月23日,他在黄龙某X村徐某家盗得腊肉3块,重约15斤。卖出后获利150元。
(12)、2009年8月,他在黄龙某X村林某壬家中盗窃了腊肉3块,重10斤。卖出后获利100元。
(13)、2009年9月10日,他在黄龙某X村林某某家中盗窃了腊肉5块,重20斤。卖出后获利200元。
(14)、2009年12月19日,他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鸡5只,重约20斤。卖出后获利200元。
(15)、2010年1月2日,他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型号为x手机一台。
(16)、2010年3月的某天,他在黄龙某X村林某己家盗得现金50元。
(17)、2010年4月11日,他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腊肉12块,重60斤。卖出后获利600元。
(18)、2010年4月20日,他在黄龙某X村尹某某家盗得腊肉60斤。卖出后获利600元。
(19)、2010年4月24日,他在黄龙某X村陈某某家盗得腊肉10块,重约55斤。他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0)、2010年5月24日,他在黄龙某X村倪某癸家盗窃了腊肉5块,重20斤。卖出后获利200元。
(21)、2010年5月24日,他在黄龙某X村倪某某家盗得腊肉7块,后又扔了3块。实际上盗了腊肉4块,重19斤,卖出后获利200元。
(22)、2010年5月18日,他在黄龙某X村龙某某家盗窃了腊肉7块,重35斤。卖出后获利350元。
(23)、2010年5月11日,他在黄龙某X村李某某家盗得腊肉6块,重19斤。他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4)、2010年5月19日,他在黄龙某X村倪某丁家盗得腊肉11块,重50斤,卖出2块获利75元,剩下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5)、2010年6月6日,他在黄龙某X村林某某盗得腊肉11块,重18斤。在新宁某城马路边卖出4块获利90元,余下7块重13斤尚未卖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34、新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中天V998手机一台,价值200元。
35、新价认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腊肉659斤,每斤价值人民币16元,合计人民币x元。
36、案发现场图14份,现场回忆勘查笔录11份证明,林某壬、倪某庚、李某某、倪某丁、林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家庭住址及案发时的现场概貌。
37、现场指认照片67张,赃物照片1张,被告人唐某甲对其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的现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作案地点均一致。
38、新宁某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腊肉7块,水果刀1把,银白色手机一台。腊肉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乙,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在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频繁盗窃达25起,累计盗窃数额巨大,且均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未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