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某名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妨害公务于2011年5月25日被行政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良叶、周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骑摩托车搭载丈夫林某某行驶至武冈市电信大厦前面时,林某某因手拿一根3至4米长的竹竿刮擦了一台小车的轮胎而与小车上的人发生了争吵。协警蒋某前去劝阻,被林某某误会遭到殴打,协警刘某乙和殷某在带离林某某时,又被林某某和邓某以电话告知赶来的亲属围殴。蒋某见情况不对,就拨打了“110”,后林某某带起其儿子乘摩托车逃离至本市“一佳一”酒店往庆丰加油站方某100米路段处,被“110”处警民警拦住。“110”处警民警在带离林某某时,邓某等人极力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巡警大队大队长曾某某的脸部被邓某抓伤,后邓某又坐在警车驾驶室,不准公安民警将林某某带走。经公安民警多方某疏导工作,才将林某某、邓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曾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林某某、蒋某、殷某、刘某乙、刘某丙、钟某丁、肖某某、李某某、钟某戊、曾某某、喻某某、彭某己、方某某、刘某庚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邓某在拘某六个月内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的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人民陪审员雷良叶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某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某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某,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