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9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3日19时4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其无牌照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沿X078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飞仙桥乡X组路段从左侧超越一轿车时,撞到行人郑某甲梓,造成被害人郑某甲梓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因害怕坐牢,驾驶其车逃离现场。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某的亲戚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付某某、郑某丙、蒋某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告人唐某及被害人郑某甲梓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邵检技鉴字[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汽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