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吉首市人。
被告黄某,男,龙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初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因打工相识后于1998年12月8日结婚,2000年8月25生育一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
婚后10年,我俩经常吵闹,且我常遭被告打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人于2009年10月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未予准许。但两年以来,被告并无悔过之心,常无理取闹。本人与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俩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首市X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8月10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经社区调解无法和好;
2、吉首市X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8月8出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低保户家庭;
3(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
被告辩某,一、我俩结婚已有10年,有感情基础;二、因我患病,不存在打骂原告的可能;三、我俩虽不住(略),但吃饭还是(略),并非分居。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病历本,拟证明被告患病;
2、医药发票,拟证明被告患病一直在治疗;
3、房产证一本,拟证明双方共同购买一套房子。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某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后不久,于1998年12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某烨。2005年,被告患鼻咽癌后,心情不好,双方偶尔有吵架的行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9月,原告诉某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但原告一直照顾被告生活,被告所患疾病需一直治疗,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体谅自已,且分居已达三年,故再次起诉某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分开居住,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应体谅被告患病的心情,被告更应体谅原告持家的不易,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共渡难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冬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