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韩1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6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林xx、韩xx(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民睢公路花园乡南侧,采用暴力手段,将张xx身上多处砍伤,并抢走一部康佳2868型手机,一台松下牌VCD及衣物,共计价值2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林xx、韩xx(均已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民睢公路花园乡南侧,采用暴力手段,用刀将张xx多处砍伤并抢走一部康佳2868型手机,一台松下牌VCD及衣物,共计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4年收麦前的一天,与林xx、韩xx预谋打张xx一顿,将张xx的东西抢走,到晚上其与韩xx带一把西瓜刀到花园南边截住张xx,二人均用刀照张xx身上砍两下,将张xx的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一台VCD和衣物等物品。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4年6月24日晚上约9点,林xx用摩托车带着其去睢县,约走两公里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截住,坐摩托车的人用刀照其身上砍几刀。其被抢走一部康佳2868型手机,一台松下牌VCD及衣物等用品。其怀疑林xx和抢其的那两人是一伙的。
3、同伙人林xx的供述,其供述与杨xx商量约张xx来民权县打张xx一顿,后又找韩1x、韩xx预谋,抢张xx的东西,及后来抢张xx的经过。
4、杨xx证言,证明其与林xx商量约张xx来民权县打张xx一顿,及后来林xx找人帮忙打张xx的事实。
5、诊断证明,证明张xx身上有多处刀伤。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人林xx因此次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的年龄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截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佟立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