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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行开发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

被告×行开发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廊坊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23日18时52分,原告在×行金光道支行建设路分理处自动提款机取款时,银行卡被吞,当时该卡余额为:x.89元,卡号为:××。原告立即拨通中国×行客服电话,该客服人员告知原告该银行卡需待次日上班后,持原告本人身份证到分理处领取。次日,原告到×行金光道支行建设路分理处取卡时,得知其账户余额仅剩36.89元。原告即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行金光道支行诉某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但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号判决,认为原告系在该行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与其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行金光道支行不是储蓄合同相对方,判决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以该行开发区支行为被告诉某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银行卡的交易时间和数额;证据三、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2009年4月23日18时52分,银行卡被吞;证据四、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诉某,判决书认定了一些事实,卡被吞后原告与客服联系,并被告知次日上班后持本人身份证到分理处领取,后发现余额仅剩36.89元后报警,原告已经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无任何过错;证据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证据四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银行卡系我行东外环分理处开立,对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原告的诉某系要求撤销其银行卡在2009年4月24日发生的交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的诉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诉某的银行卡交易发生在北京先农坛×行,我行作为发卡行与业务发生行系代理关系,如果法庭认为诉某交易系伪卡或虚假密码支取,则北京先农坛×行的业务行为系超越代理权的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申请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或追加北京先农坛×行为共同被告。另外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原告应对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而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开户资料,证明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持卡人自行保管卡及密码,如因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应自行负责;证据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情况下,持卡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损失。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2日,原告王某在×行开发区支行东外环分理处开户,领取中国×行发行的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卡面带有“银联”标识)。2009年4月23日18时52分,原告凭×借记卡和密码在×行金光道支行建设路分理处ATM机上办理业务,因取现超过规定次数,致×借记卡被吞没,自动提款机为原告出具《客户通知书》,注明了被吞没的银行卡号码及吞没的时间,并在“此卡由银行保留”、“请与银行联络”栏目中做了标记,原告即与×银行客服电话联系,被告知次日上班后持本人身份证到分理处领取。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办理领卡手续后,发现其账户内已被转出x元,发生手续费319元,余额仅剩36.89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东外环分理处申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借记卡章程》属双方储蓄合同的附件,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国×银行×借记卡章程》中明确了原告在其指定机构消费或取款的前提条件是“凭×借记卡和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在银行保留期间发生了卡内资金被转出的交易,此交易行为违背了该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负有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但在银行的交易中,借记卡应当是必要的先决条件,银行保留借记卡期间,即使原告泄露密码也不必然导致交易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被告抗辩某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北京先农坛×行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存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元,由被告×行开发区支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雪梅

附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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